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本决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科学防控、依靠群众、联防联控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时期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坚持公开、透明、实事求是,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客观向社会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职尽责,严格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机制,闭环管控,内防扩散、外防输入。逐级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充分发挥社区网格化管理优势,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强的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及相关防控措施,及时全面排查、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事件防控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应急预案,预案启动后,各成员单位应迅速、全面、严格履行职责。对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管理人员队伍、物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设。配齐配强专业技术人员,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物资、重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交通运输、市场管理、生产经营、场所管理、劳动保障等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发现有以下相关信息,可能构成或者已经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一)发生传染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物中毒、职业中毒或者其他中毒事件的;
(三)发生环境因素事件、意外辐射照射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群体性不良反应的;
(六)发生医源性感染事件的;
(七)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八)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 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定人员、住户、单位、场所、区域要积极配合事件处置人员采取的消毒、验证、流行病学调查、医学留观、隔离以及其它疫情防控等应急处置措施;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发生地学校、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十一条 航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措施,确保及时有效处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市场监管等部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不予配合、隐瞒病情或者其它相关真实情况、逃避隔离医学观察或拒绝、阻碍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囤积居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