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5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四个革命、一个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战略,实现可再生能源示范区健康有序发展,助推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为我国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做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科学指导可再生能源资源健康有序开发和利用。
第二条市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市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编制发展规划、安排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监管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管理工作。电网企业应当实现与市能源主管部门的上下联动和横向协同,做好可再生能源项目的电力配套送出工程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工作。县(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并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我市“七大主导产业”等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发展,与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等民生和社会事业创新结合发展。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与企业签署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协议,须经市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项目按照模式创新、技术创新和纯商业项目等进行分类管理。模式创新项目指经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与其他产业、民生和社会事业深度融合的项目。技术创新项目指经国家或河北省有关部门组织的示范项目,或采用经国家相关资质机构认定的新产品和新技术的项目。模式创新和技术创新之外的项目,均属于纯商业项目。
市能源主管部门在规划中可以对符合模式创新和技术创新的创新类项目总规模予以倾斜,在建设过程中应当优先支持创新类项目,并强化以公开招标优选确定项目开发企业的方式。
第六条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建设,须符合市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划并取得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准(备案)手续。开发企业从取得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准(备案)手续之日起,两年内应当开工建设。风电项目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太阳能光伏项目开工标准为变电站主控制楼(室)基础完工,组件安装规模超过20%。
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开发企业可在核准(备案)文件满两年的30个工作日前,经市能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申请延期开工。延期开工只能申请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风电项目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太阳能光伏项目应当通过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两年内未完成开工也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延期后仍未完成开工的,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风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开发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项目建成投产前不得倒卖前期工作批复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核准(备案)文件重大事项,不得擅自变动项目投资主体股权等重大事项,如确因兼并重组、同一集团内部分工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投资主体或股权比例的,应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变更程序。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建设,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有管理权限的能源、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申请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核准(备案)、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并网接入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建设,应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制度。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建设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创新类项目应由市能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验收。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开发企业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得享受创新类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同时,取消其自变更之日起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其他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资格,未来三年内禁止在我市开发新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项目。
第十一条市发改、教育、科技、工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城管、交通、农业农村、林草、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市直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的宣传与引导,将可再生能源规划与其他规划有序衔接,并适时制定出台相关的扶持政策,全面推动提升全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水平,增强本地可再生能源消纳能力。
第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提高电网智能化水平,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按照本决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