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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5-01-16    来源: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打印

(2024年10月25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施策、宣传引领、依法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体系,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开发和推广应用,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管理、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监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和完善资源循环利用、生活垃圾收费等相关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指导。

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处理、监督等活动。

第七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与有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弥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不足和处理设施周边区域环境治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地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点位、转运站、可回收物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现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符合行业特点的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

第十五条 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使用超薄塑料袋。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第十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车站、机场、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予以公告。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二)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三)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混合投放的行为,对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进行监管;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厨余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及时转运,实现日产日清。

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收集及资源化利用的便捷性。

第二十四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台账制度,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二)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次生污染;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公益林、公共绿地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各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和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等奖励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网络、电话、信箱等投诉举报渠道,受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应当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