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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张家口市快递业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5-03-27    来源: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打印

《张家口市快递业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就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于4月25日前以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意见请注明哪条哪款,如何修改,修改理由等。

联系人:雷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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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张家口市快递业条例(征求意见稿)》

                       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3月25日



张家口市快递业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快递运营服务,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快递暂行条例》《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快递业规划、建设、服务、保障、安全及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快递业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快递业工作的领导,将快递业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快递业发展促进政策,安排快递业发展资金,推动快递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融合,促进快递业跨境发展。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快递业发展规划、快递行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公安、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商务、文化旅游、供销以及国家安全、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发展、安全保障机制,依法做好促进快递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县(区)依托相关部门组建邮政监管机构,将快递行业安全生产纳入地方平安建设,认真履行寄递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快递末端服务场所纳入城市社区、乡镇基层治理范围,促进共建共治共享。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运营环境,将县、乡、村三级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畴,支持经营寄递业务的企业健全规章制度、改善服务质量、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寄递服务。

市人民政府支持县(区)建立完善县级寄递配送中心,县(区)人民政府优化提升乡镇寄递服务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设维护基层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本辖区基层综合服务站发挥代收代发职责,为基层人民群众提供优质寄递服务。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各类组织应当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或委托的业务,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职业操守、心理健康、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支持从业人员参与快递工程职称评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职业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务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由有关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快递运输网络建设应当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

乡村地区快递业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镇村建设,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与之配套的末端服务设施、智能快件箱等基础设施。已有设施不能满足城市建成区需要的,应当依法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建。

第九条 支持和鼓励快递企业或者智能快件箱企业在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设置末端服务设施。

新建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医院等应当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推进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应当统筹考虑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市、县(区)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在城市道路、小区等区域的通行和临时停靠权利。

如遇突发事件或恶劣天气,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快递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国省干线、城市道路及市县乡公路便捷、快速通行。

第十一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使用,对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统一进行编号和标识管理。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如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属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快递企业应当对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缴纳相应保险,并实施动态化管理。车辆和人员台账应当按照市邮政管理部门要求备案保存。

第十二条鼓励快递业与农业、工业、商贸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商融合发展,并建立设施、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寄递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等特定区域设立末端网点,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办末端网点,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直接设立末端网点的,由该企业办理备案;与其他机构合作的,由合作方共同备案。

快递企业直接设立末端网点的,应由该企业办理备案手续。专业从事快递末端服务的企业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由该企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快递企业和寄件人所提供的封装用品、胶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包装操作规范,运用信息技术,优化包装结构,优先使用产品原包装,在设计、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全链条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推广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材料,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快件填充材料,防止快件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

第十五条快递企业在寄件人填写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相应服务合同条款,告知其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十六条快递企业在分拣、运输、收投快件时,应当按照快递业标准的相关规定操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坐压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

快递企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开展寄递业务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人员的培训,不得发生违规操作。

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市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因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

服务农村、偏远地区的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用户要求,及时、准确投寄快件,不得违规收费。

第十九条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的管理,并依照规定处置。

快递企业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快递服务,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快递安全

第二十条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以及《河北邮政条例》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寄件人应当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办理交寄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除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二十二条快递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根据业务量匹配安检机。采取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对快件进行过机安全检查,并在快件规定区域张贴安全标识。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确系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有关部门。若第三方公司安全检查期间发生事故,且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第三方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不免除委托方责任。

第二十三条运营智能快递柜的企业或第三方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邮政快递行业监管部门规定,加强日常维护,保障设备正常使用,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主动接受日常监督检查。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确保监控设备24小时正常运行,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30日。

智能快件箱运营、使用企业为不同主体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在服务人员管理、快件寄递、注意事项通知、数据管理、快件安全、信息安全、纠纷处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使用智能快件箱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应当通过短信、APP通知等可追溯方式告知收件人提取方式、保管期限、联系渠道等相关信息,并保留告知记录。

快件投递至快递末端服务场所、智能快件箱等第三方的视为一次投递;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进行按名址投递,至少提供两次免费投递。因收件人原因导致两次投递均未完成的,快递企业可与用户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收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纸质或电子运单,采取数据加密、去标识化、访问权限控制等技术措施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非法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企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机制,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隐患,积极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配备应急物资,有效预防与处置突发事件,确保企业安全生产。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依法对快递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入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经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五)其他职能部门应当经市邮政管理部门允许在自己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快递安全监督信息共享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和检查,维护快递业稳定、安全、有序发展。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行业统计和经济运行分析的职责。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诉,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或使用有毒物质作为快件填充材料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以上至一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开办末端网点未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未履行用户约定擅自把用户快件寄放到末端网点或智能终端设备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村用户违规收取投递费用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不相符的,快递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快递企业或委托第三方公司员工存在抛扔、踩踏等野蛮分拣行为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跨区域、超范围经营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监控设备未运行或者被遮挡的、交寄物品或交寄行为被遮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快递正常生产秩序,违法封堵快递场所、扣押快件,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人员执行快件寄递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快递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未列明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